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王心妤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震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