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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蘇曉涵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蘇曉涵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6,121元,及本金9萬9,42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37元,合計為10萬6,158元,應繳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