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林勵廷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華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線部份(面積以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原告所有房屋內之私有雜物清空搬離並回復原狀。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及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式: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房屋之最新房屋現值(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價值之認定,並應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