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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楊卓蓉被 告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被 告 廖文群被 告 林雅琳被 告 劉明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4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正群北大21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郭尚洋、廖文群、林雅琳與被告正群北大21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五項請求請求被告郭尚洋、廖文群、林雅琳、劉明禎應就違反規約及條例第10條,非法動支公共基金於約定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支出,返還至被告正群北大21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專戶。查上開聲明一、二、五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論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所確認上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因涉及被告正群北大の21社區全體住戶,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又因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客觀上並無交易價額,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可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原告所提訴訟:又原告雖陳明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00,000元,然確切損害金額待被告提出文書後核實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數額未提出證據,原告就此亦無法確認,核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均不能估算,應認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五項之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均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即訴訟標的價額均各以165萬元核定之。

㈡、至原告雖稱聲明第一、二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非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五項暫估100,000元,確切損害金額待被告提出後核實云云,並依此請求調查系爭社區原始規約正本及歷年修訂紀錄、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日區權會完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污水工程之合約、估價單及驗收單、105年至今之公共基金撥款傳票、銀行往來明細及會計帳據等,惟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未明確記載其所主張違反規約、法令之支出項目、金額,原告曾任被告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委,且為社區住戶,就其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得以明確記載,原告起訴尚不符法定程式,即逕列極低之訴訟標的價額,率予要求被告提出大量金融文件,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認確有相關,綜上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五項,屬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郭尚洋、廖文群、林雅琳、劉明禎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前開支付命令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規費及法律程序費用;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郭尚洋、廖文群、林雅琳、劉明禎應連帶給付被告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返還至被告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專戶;經查,聲明第三項所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支付命令之價額含督促程序費用為80,300元(計算式:價額79,8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80,300元);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0,0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5,460,3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80,300元+430,000元=5,46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