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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吳靜枝

吳靜美吳汝花吳祝鳳吳霖育吳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姓名後,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以原告需通行他人土地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