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李維傑被 告 竹北蘭亭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嶸上列原告與被告竹北蘭亭序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配合雜物管制發放現金獎勵金辦法」(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系爭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系爭決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