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曾國勲
曾彥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盧姿羽律師廖晟宇律師被 告 邱鈺瑛
莊才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8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國勲、曾彥文。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國勲新臺幣(下同)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國勲151元。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彥文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彥文151元」等語。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33平方公尺等語,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5,700元(計算式:2,900*133=385,700);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0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820元(計算式:385,700+9,060+9,060=403,8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