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0號再審原告 傅清振
傅文賢再審被告 黃玉琴
傅明浩傅國豪上列再審告與再審被告黃玉琴、傅明浩、傅國豪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61,518元,並依前開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2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