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吳曉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先行調解,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