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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李寶蓮

蔡瑞雄奇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雄原 告 民大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寶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仲介報酬債權在368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金額為368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36萬元,再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