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黃于瑈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富來建設有限公司、謝秉勳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扣除前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