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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 告 林紹元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經營之山溪地高爾夫俱樂部有會員關係存在。經核原告就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性質,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