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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曾珮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玉、陳國侯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及車輛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1地號土地),以至聲請人所有同段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地號土地),且相對人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如鐵門、圍籬等)或妨礙通行。㈡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於系爭841-1地號土地上空設置架空電線,供系爭841地號土地接引電力使用。㈢相對人不得阻礙由系爭841地號土地自然流至系爭841-1地號土地之自然流水」等語。而聲請人所有系爭841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2,695.45平方公尺,聲請調解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第3頁)。又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過水權,乃不同標的,依上揭說明,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標的價額各均為422,647元(計算式:560*2,695.45*4%*7=422,6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標的價額合計為1,267,941元(計算式:422,647+422,647+422,647=1,267,941),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