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范燕佑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所需之預估費用,並應提出載明修繕項目及金額之估價單或其他證明資料),並以該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新臺幣21萬7,530元,按合併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萬7,530元,原告應於同一期間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379元。
二、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項所示事項者,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以避免房屋價額減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訴訟標的價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工程,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入內修繕,如有阻擾,得拆除其阻擾物,使原告完成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屬請求容忍修繕之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系爭建物漏水所需之預估費用定之。至該項聲明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得拆除阻擾物及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均係為達成進入系爭建物完成修繕之同一目的,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惟原告僅陳明所需修繕費用待鑑定後始能確定,並未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認定修繕費用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查報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如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7,530元。
㈢上開二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內容各別,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如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6萬7,530元(計算式:165萬元+21萬7,530元=186萬7,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聲明不服,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