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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955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工程計價進度達90%時,將附件1第1頁所示本票(按面額4,710萬元)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於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原告依約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金手續後,將附件1第2頁所示本票(按面額1,57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三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9,235萬3,976元(計算式:129,553,976+47,100,000+15,700,000=192,353,9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萬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