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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 告 杜紅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九日內,①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10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0,717元),②且應一併提出經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證物)及按被告人數所計算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到院,該補正後之起訴狀內,應補正下列3點事項:

⑴、訴之聲明(將對何些被告之何筆土地,其何等之面積、何位置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予以補正載明在訴之聲明中),⑵併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真實住居所,⑶提出坐落竹東鎮資源段1824-2、1822、1494-1、1807-1、1808-1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到院(此項亦為前述之證物之一)。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任一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有上開主文所示之事項未予以補正,上述事項如未依期均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