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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 告 黃祥隆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甲證1所列10張保單,自各保單生效日起至停效、失效及其後相關處理期間,就各保單之應繳保費、實際入帳保費、業務員代收及送金記錄、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退款/失效退還款、保單價值,以及各保單停效、失效前後之款項處理情形為完整計算,並提出計算報告。㈡被告應依前項計算結果及本件法律關係,就依法應返還、補付或賠償原告之款項為給付。其給付範圍,因須待被告提出前項計算報告後始能特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如依前2項計算及審理結果,足認甲證1所列特定保單或附約於民國115年4月至5月之住院、手術等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法應屬有效,則被告並應依該保單及附約條款計算原告因該次住院、手術所得請領保險給付並為給付;其給付範圍於被告提出完整契約及計算資料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之。」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應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保險契約爭議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