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間確認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2,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493,238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500元。
三、另關於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因產生爭議,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繳納調解費,之後調解不成立而於30日內向法院起訴,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起訴裁判費得以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所稱調解,係指法院調解,且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向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但均未規定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時,調解費得扣抵裁判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範圍僅限於「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事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第77條之26等規定並不屬於「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事項,不在準用之列;另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及其調解費,與法院調解及其調解費,性質及繳納對象均不相同,民事訴訟法或採購法未規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得扣抵法院裁判費,難謂有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從而,本件履約爭議調解費用,不得用以扣抵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結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