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 告 葉嫦娥被 告 張育綾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96,560元(按被告名下新竹縣○○鄉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0,260元、新豐鄉福興村7鄰圓山子116-3號房屋課稅現值126,300元、上述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BXS-5993號牌自用小客車於網路上查得價值約17萬元、現金4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70元。
二、敘明提起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