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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戴宏熊

何淑嘉賴家卉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