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 告 郭秀順被 告 林松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堆置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8,5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1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建物上,由被告堆置之物品、廢棄物清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以每月20日至次月19日為一期,不足一期者按日數比例計算。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物,其因
此可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系爭土地面積1,982.29平方公尺,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此部分價額為2,180,519元(計算式:1,100元×1,982.29平方公尺=2,18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價額為336,000元;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於115年10月13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
可稽。其中11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屬起訴前已發生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該期為1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共30日,此部分價額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30=12,000元)。至115年10月13日以後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上開各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8,5
19元(計算式:2,180,519元+336,000元+12,000元=2,528,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