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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 告 曾香梅

王瑜國

王瑜密

王瑜敏被 告 王榮貴

王素真

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清償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償證明,乃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本案勝訴所得受客觀利益若干,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交付清償證明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