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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25號原 告 吳婉婷被 告 紀順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訴請分割之該戶房地,其【目前約略市價金額之一半】,而非僅以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一半計算),並應一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且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一併提出:⑴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其中屬原告吳婉婷、被告紀順閔所有部分之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第三類登記謄本(有標示出所有者之全名者)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