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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彭芬澄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祥喜註生宮兼法定代理人 彭瑞誠被 告 彭及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二,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雖原告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等語,惟經互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空照圖、標註之位置圖,顯示祥喜註生宮、宮前停車場、宮廟辦公室、彭家祠堂、門牌號碼湖口鄉八德路2段596號房屋已占用幾近全部土地面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2,180,684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772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114年度竹調字第153號),應補繳223,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一 20,650,684元 計算式: ①三元段6地號: 2,407.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00元=16,372,836元 ②三元段7地號: 832.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76元=3,228,437元 ③三元段13地號: 255.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06元=1,049,411元 聲明二 1,530,000元 計算式:3人各給付510,000元=1,530,000元 合計 22,180,68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