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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 告 昆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金玲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原證1附件所示之各該設備【即「TESA-HITE400(一次元高規度)」暨「600、900 0級花崗岩(含腳架)」】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500元,又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設備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起訴狀內原告並未陳報關於上開設備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加計136,500元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倘原告逾期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786,500元(136,5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