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號抗 告 人 唐葉平安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彭金鳳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此外,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倘無涉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其原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規定,亦係不得抗告。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1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再審之訴實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而前訴訟程序則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祇能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因前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係財產權訴訟且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故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當然亦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尤以本院逕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再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亦無涉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重新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483條等規定,本院於115年4月22日所為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依法當然不得抗告(按本院曾將抗告狀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退回辦理意旨同上認定)。從而,再審原告就補費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顯乏根據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