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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林俊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豪、張秉洋、林庭緯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呂豪、張秉洋、林庭緯應連帶給付3, 28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287,833元;備位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9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244,684元(見桃院卷第53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244,684元。

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核定為11,244,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其同段19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