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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孫玉英被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彭郁月詹珉李昆涵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一)起訴被告彭郁月、詹珉、李昆涵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二)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清華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原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就起訴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即被告彭郁月、詹珉、李昆涵部分,未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又本件已以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訟結果之既判力原則上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必要對區分所有權人另行起訴,未見原告說明,此部分權利保護必要亦有欠缺,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被告彭郁月、詹珉、李昆涵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起訴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未表明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又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