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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楊永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先行調解,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