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林志遠被 告 黃苡宸(原名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98,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同段169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坐落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而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2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60頁),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94,900元、2樓房屋為195,900元、3樓房屋為195,900元、4樓房屋為201,1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8,500元(計算式:78,200*(88+66)*1/4+194,900+195,900+195,900+201,100=3,79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