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温宗祥即今興汽車行被 告 劉建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宏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靠行原告之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及給付未繳納予原告之靠行費新台幣(下同)43,200元。經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計程車營業牌照,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因他人使用車輛牌照,其因此可收取之服務費即靠行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四條,已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即靠行費為1,200元,且依該契約第十四條,並未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經以10年期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因被告返還上開牌照,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144,000元),加上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靠行費43,200元,合計為187,200元(計算式:144,000元+43,200元=187,200元),爰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