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0號再審原告 葉青緯再審被告 葉震鑑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938,835元,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2,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書狀補正「本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前案終局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上開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