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楊長學上列原告與被告官有康之繼承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官有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並提出官有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臨)房屋之稅籍證明及呈報前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官有康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臨)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按月賠償10萬元。
惟原告並未陳報被繼承人官有康之全部繼承人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等到庭。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官有康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並提出官有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另應陳報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臨)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現值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