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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楊長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官有康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得聲請閱卷,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以「官有康之繼承人」為被告,而官有康於本

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再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補正官有康之繼承人戴郁芸、官赫麒、官孟箴為被告,並陳報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惟查官有康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戴郁芸、官赫麒、官孟箴)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72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明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逕向官有康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應補正:⒈查明並陳報官有康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⒉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處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原告仍欲以戴郁芸、官赫麒、官孟箴等人為本件被告並續行訴訟,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參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