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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王依岑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408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