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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陳奇夆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張○○、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5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或塗黑的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振興段643-1、662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合計為121.43平方公尺(計算式:87.34+34.09=121.43),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562元(計算式:3,840*121.43*4%*7=130,5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