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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陳富俊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4年5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應就前系爭3建號建物以114年5月22日新湖字第69540號函辦理、登記日期為114年5月2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1、2項與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第3項之系爭3建號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值核定,惟原告未陳報上開不動產市值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附系爭3建號建物市值估定資料),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