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張嘉揚被 告 游皓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7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94,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被告債權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1 3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45,578元 (含本金3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8日之利息145,578元) 2 100,000元,並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26,170元 (含本金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115年1月28日之利息26,170元) 3 100,000元,並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22,532元 (含本金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至115年1月28日之利息22,532元) 共計 694,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