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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楊博堯被 告 林韋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