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