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劉德發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一)起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27元。
理 由
一、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7,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7,027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