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高泔鱗被 告 林玉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及賠償原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房間租金5,000元計算,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就此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另原告應提出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0號3樓及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0號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