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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元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被 告 蔣貴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8,35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2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681元,及其中998,968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4,681元併計其中998,968元自114年8月23日起至起訴日115年2月12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348,355元(計算式:1,324,681+998,968*(173/365)*5%=1,348,3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