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張涵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伃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號O樓、0樓、0樓房屋(含基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戶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該3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起訴時即115年3月間,上開3戶房地之市價之總額,惟因原告未陳報上開3戶房地之市價數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9日內:①查報上開3戶房地於115年3月間,其各戶市價及合計市價總額之數額(應附該3戶房地之市值估定資料),並應按該3戶房地合計之市價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予以補繳裁判費完畢;②具狀提出上開3戶房地即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0樓、0樓)及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三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到院。倘上開①、②事項,原告有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