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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李國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被 告 李總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122,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