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錫德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詠鈞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MEI MEI 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8,0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0,000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90,000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0,000元併計自114年3月7日起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114年12月1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司促卷第5頁,下同)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401元(計算式:810,000*283/365*5%=31,4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400,000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114年12月15日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按日加計1‰之懲罰性違約金113,200元(計算式:400,000*283*1‰=113,200);暨其中90,000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114年12月15日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9元(計算式:90,000*283/365*5%=3,489),核定為958,090元(計算式:810,000+31,401+113,200+3,489=958,0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2,180元(計算式:12,680-500=12,1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