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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彭昌華被 告 李淑華

彭康郁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華、彭康郁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