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李敏利被 告 陳幸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3,2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1,20
0 元,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