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蘇玉華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關 係 人 趙薇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5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依被告計算至115年1月7日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78元,而上開國泰人壽保單截至114年10月7日之保單解約金約357,41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保單解約金價額核定為357,4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