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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林泉興法定代理人 林子昇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告 胡明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6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建物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36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4-1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建物面積5.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45元」等語。而系爭364-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647元,系爭364-1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267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213元(計算式:59,647*2.78+64,267*5.67=530,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4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6,668元(計算式:530,213+96,455=626,6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